公平竞争审查实务科普研究报告(十三)——常见问题应对
近年来,随着《条例》《实施办法》的出台,各地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按照国家文件要求和工作部署已逐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政策框架和制度体系,为审查工作提供基本的操作指引,然而在制度落地过程中,部分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反映存在“四不”问题:审查对象判断不清晰、审查主体责任不明朗、审查标准运用不准确、审查流程程序不顺畅,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和执行人员的审查质效,本章将围绕上述问题,采用问答的形式简述问题、明确答案,以期解决审查过程中常见疑惑。
第一节 审查过程中常见问题
一、审查对象层面
1.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党政联合发文是否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答:可以纳入审查范围。党政联合发文是指各级党机关和行政机关基于特定的社会治理目的,在治理事项存在交集的领域以共同名义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其归属于党内法规,冠以“党委红头文件”,因此可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2.县级人大制定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文件是否需要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答:可以纳入审查范围。参照《条例》将省级和市级人大制定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3.国企作为甲方、政府作为丙方与乙方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否需要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答:需要纳入审查范围。
二、审查主体层面
1.街道办事处是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答:需要。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按照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关,属于行政机关范畴。
2.法院、检察院、监察委员会是否需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答:不需要。这类主体分别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不属于行政机关范畴。
三、审查标准层面
1.实务审查中怎样适用《实施细则》《条例》《实施办法》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
答:将《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作为基础和原则性规定,《实施办法》作为具体情形的参照,《实施细则》作为补充解释。《实施细则》是最早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条例》是相较《实施细则》新出台的行政法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实施办法》是在《条例》的既定框架下进行细化规定而出台的部门规章,因此三者在适用上的优先顺序应当为:《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2.什么是特定经营者?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定经营者是指“在政策措施中直接或者变相确定的某个或者某部分经营者,但通过公平合理、客观明确且非排他性条件确定的除外”,实务中在判断“某个或者某部分经营者”是否构成特定经营者,需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经营者实际情况,原则上不能有明显的指向性。
四、审查程序层面
1.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在流程上谁先审以及二者的区别?
答:可以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前置程序。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是两个独立的审查机制,二者在审查目的、对象、方式等层面存在显著差异(详见表23)。同时,二者也存在一定关联,在审查内容上有所交叉,具体表现为公平竞争审查需要对政策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评价,涉及合法性问题。
表1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对比

2.审查过程中听取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什么时候开展?
答:一般可以在政策措施书面审查过程中或者审查前听取意见;针对需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的政策措施,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提请会审前完成听取意见流程。
3.起草单位向市监局征求意见是否能够代替提请会审环节?
答:不能。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等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节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信息公开常见问题
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信息公开是什么?
本文中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信息公开是指起草单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依规进行公开。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要求公开的信息主要可以分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和不予公开的信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公开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公开的信息、起草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法定公开或者认为有必要公开的信息。
二、不予公开的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不予公开的信息有: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2)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3)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在公平竞争审查领域,涉及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第三方合法权益以及内部事务等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不予公开。
三、应当公开的信息
(一)主动公开
1.基本原则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2.主动公开的信息
《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均未对信息公开的渠道和时限作进一步要求,公平竞争审查领域信息公开的渠道和时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执行。
表2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
1.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抽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抽查结果。
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联合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共同开展约谈。约谈应当指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有关问题,并提出明确整改要求。约谈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2.依申请公开答复的情形
(1)对公平竞争审查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起草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①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②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③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④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⑤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⑥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⑦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3)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3.依申请公开的时限
(1)补正时限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征求意见时限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3)答复时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